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石油 、天然氣管道 ,保障石油 、天然氣輸送安全 ,維護國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送石油 、天然氣的管道的保護 ,適用本法 。
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 、化工等企業廠區內管道的保護 ,不適用本法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 ,所稱天然氣包括天然氣 、煤層氣和煤製氣 。
本法所稱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 。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全國管道保護工作 ,負責組織編製並實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 ,統籌協調全國管道發展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的銜接 ,協調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
第五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依照本法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管道保護工作 ,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 ,指導 、監督有關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義務 ,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統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 。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工作的領導 ,督促 、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道保護職責 ,組織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 。
第七條 管道企業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規劃 、建設 、安全生產 、質量監督 、環境保護等法律 、行政法規 ,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 ,建立 、健全本企業有關管道保護的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宣傳管道安全與保護知識 ,履行管道保護義務 ,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保障管道安全運行 。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
對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 。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促進管道保護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
第二章 管道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管道的規劃 、建設應當符合管道保護的要求 ,遵循安全 、環保 、節約用地和經濟合理的原則 。
第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 。組織編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
全國管道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能源規劃 ,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以及礦產資源 、環境保護 、水利 、鐵路 、公路 、航道 、港口 、電信等規劃相協調 。
第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編製管道建設規劃 ,並將管道建設規劃確定的管道建設選線方案報送擬建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經審核符合城鄉規劃的 ,應當依法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納入城鄉規劃的管道建設用地 ,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管道建設的選線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 、地質災害的區域,與建築物 、構築物 、鐵路 、公路 、航道 、港口 、市政設施 、軍事設施 、電纜 、光纜等保持本法和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規定的保護距離 。
新建管道通過的區域受地理條件限製 ,不能滿足前款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的 ,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 ,經管道保護方麵的專家評審論證 ,並經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批準後 ,方可建設 。管道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第十四條 管道建設使用土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
依法建設的管道通過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影響土地使用的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管道建設時土地的用途給予補償 。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 ,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已報送備案並符合開工條件的管道項目的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 。
第十六條 管道建設應當遵守法律 、行政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 。
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 、設計 、施工 、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管道建設 。
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 、同時投入使用 。
管道建設使用的管道產品及其附件的質量 ,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 。
第十七條 穿跨越水利工程 、防洪設施 、河道 、航道、鐵路 、公路 、港口 、電力設施 、通信設施 、市政設施的管道的建設 ,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 ,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 。
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誌 。管道標誌毀損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 ,管道企業應當及時修複或者更新 。
第十九條 管道建成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應當審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 ,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
第二十條 管道企業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 ,將竣工測量圖報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將管道企業報送的管道竣工測量圖分送本級人民政府規劃 、建設 、國土資源 、鐵路 、交通 、水利 、公安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 。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製 、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需要管道改建 、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 ,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
第三章 管道運行中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 、健全管道巡護製度 ,配備專門人員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 。管道巡護人員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隱患 ,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
第二十三條 管道企業應當定期對管道進行檢測 、維修 ,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對管道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發生 。
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 ,管道企業應當及時更新 、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
第二十四條 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保護所必需的人員和技術裝備 ,研究開發和使用先進適用的管道保護技術 ,保證管道保護所必需的經費投入 ,並對在管道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
第二十五條 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 ,應當及時排除 。對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 ,管道企業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 ,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
第二十六條 管道企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
為合理利用土地 ,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 ,管道企業可以與有關單位 、個人約定 ,同意有關單位 、個人種植淺根農作物 。但是,因管道巡護 、檢測 、維修造成的農作物損失 ,除另有約定外 ,管道企業不予賠償 。
第二十七條 管道企業對管道進行巡護 、檢測 、維修等作業 ,管道沿線的有關單位 、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
因管道巡護 、檢測 、維修等作業給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他單位 、個人造成損失的 ,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
(一)擅自開啟 、關閉管道閥門;
(二)采用移動 、切割 、打孔 、砸撬 、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
(三)移動 、毀損 、塗改管道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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