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檢驗和登記
第三章 船舶 、設施上的人員
第四章 航行 、停泊和作業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七章 海難救助
第八章 打撈清除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特別規定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交通管理 ,保障船舶 、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 ,維護國家權益 ,特製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 、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 、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 、經營人 。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 ,是對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
第二章 船舶檢驗和登記
第四條 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
第五條 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 ,或船舶登記證書 ,或船舶執照 。
第三章 船舶 、設施上的人員
第六條 船舶應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
第七條 船長 、輪機長 、駕駛員 、輪機員 、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以及水上飛機 、潛水器的相應人員 ,必須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 。
其他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
第八條 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配備掌握避碰、信號 、通信 、消防 、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
第九條 船舶 、設施上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保障船舶 、設施航行 、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
第四章 航行 、停泊和作業
第十條 船舶 、設施航行 、停泊和作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和規章 。
第十一條 外國籍非軍用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 ,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和港口 。但是 ,因人員病急 、機件故障 、遇難 、避風等意外情況 ,未及獲得批準 ,可以在進入的同時向主管機關緊急報告 ,並聽從指揮 。
外國籍軍用船舶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準 ,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 。
第十二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 ,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 。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 ,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 。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 、移泊以及靠離港外係泊點 、裝卸站等 ,必須由主管機關指派引航員引航 。
第十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製區 、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製的區域時 ,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主管機關公布的特別規定 。
第十五條 除經主管機關特別許可外 ,禁止船舶進入或穿越禁航區 。
第十六條 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 ,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拖航檢驗 ,並報主管機關核準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發現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證書所載不相符合時 ,有權責成其申請重新檢驗或者通知其所有人 、經營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船舶對港口安全具有威脅時,有權禁止其進港或令其離港 。
第十九條 船舶 、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 ,或令其停航 、改航 、停止作業 :
一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 、行政法規或規章 ;
二 、處於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 ;
三 、發生交通事故 ,手續未清 ;
四 、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 ,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
五 、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 。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條 在沿海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劃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 ,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 。無關的船舶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安全作業區的範圍 。
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 ,還必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
第二十一條 在沿海水域劃定禁航區 ,必須經國務院或主管機關批準 。但是 ,為軍事需要劃定禁航區 ,可以由國家軍事主管部門批準 。
禁航區由主管機關公布 。
第二十二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 ,不得在港區 、錨地 、航 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 、構築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對在上述區域內擅自設置 、構築的設施 ,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 。
第二十三條 禁止損壞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 。損壞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的 ,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並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二十四條 船舶 、設施發現下列情況 ,應當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
一 、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變異 、失常 ;
二 、有妨礙航行安全的障礙物 、漂流物 ;
三 、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
第二十五條 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 。航標和航道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 ,應當妥善遮蔽 。
第二十六條 設施的搬遷 、拆除 ,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 ,水下工程的善後處理 ,都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 。在未妥善處理前 ,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負責設置規定的標誌 ,並將礙航物的名稱 、形狀 、尺寸 、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七條 港口碼頭 、港外係泊點 、裝卸站和船閘 ,應當加強安全管理 ,保持良好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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