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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2018-01-1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 ,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 ,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保護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根據憲法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 ,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 ,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 、法規或者規章規定 ,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處罰無效 。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 、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 ,與違法行為的事實 、性質 、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 ;未經公布的 ,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 ,糾正違法行為 ,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教育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

第六條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 ,享有陳述權 、申辯權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 ,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

第七條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 ,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 ,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

  (一)警告 ;

  (二)罰款 ;

  (三)沒收違法所得 、沒收非法財物 ;

  (四)責令停產停業 ;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

  (六)行政拘留 ;

  (七)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

  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隻能由法律設定 。

 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製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 ,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製人身自由 、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

  法律 、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 ,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委員會製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

  尚未製定法律 、行政法規的 ,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 、委員會製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 ,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 。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的規定 ,規定行政處罰 。

 第十三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 、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製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 、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

  尚未製定法律 、法規的 ,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製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 ,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 。罰款的限額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

第十四條 除本法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 ,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

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但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隻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

第十七條 法律 、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 、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 ,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範圍內 ,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

第十九條 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 、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 ,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法律 、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 ,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 ,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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