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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18-01-12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號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促進經濟發展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 ,適用本法 ;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鐵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 ,適用其規定 。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 ,堅持安全第一 、預防為主的方針 。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 、法規 ,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度 ,完善安全生產條件 ,確保安全生產 。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麵負責 。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麵的義務 。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麵的合法權益 。


  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 ,支持 、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 、解決 。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 ,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 ,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 ,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 ,依法及時製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製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 ,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 、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 ,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 ,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 ,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度 ,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 ,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


  第十五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防止生產安全事故 、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麵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給予獎勵 。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


  (一)建立 、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製 ;


  (二)組織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


  (五)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


  (六)及時 、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 、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 ,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


  第十九條 礦山 、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 、經營 、儲存單位 ,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 ,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 ,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 ,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


  危險物品的生產 、經營 、儲存單位以及礦山 、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考核不得收費 。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 ,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 、新技術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 ,必須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 ,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方可上崗作業 。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 、改建 、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 ,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 、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


  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 、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 、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 、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 ,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 、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 ,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 、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 ,必須依照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驗收合格後 ,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 、設備上 ,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


  第二十九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 、製造 、安裝 、使用 、檢測 、維修 、改造和報廢 ,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 、保養 ,並定期檢測 ,保證正常運轉 。維護 、保養 、檢測應當作好記錄 ,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 、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 ,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 、運輸工具 ,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 ,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 、檢驗機構檢測 、檢驗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 ,方可投入使用 。檢測 、檢驗機構對檢測 、檢驗結果負責 。


  涉及生命安全 、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製定 ,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 、設備實行淘汰製度 。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 、設備 。


  第三十二條 生產 、經營 、運輸 、儲存 、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 ,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 。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 、經營 、運輸 、儲存 、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 ,必須執行有關法律 、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製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 ,進行定期檢測 、評估 、監控 ,並製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 、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


  第三十四條 生產 、經營 、儲存 、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 、商店 、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 ,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 、標誌明顯 、保持暢通的出口 。禁止封閉 、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 、吊裝等危險作業 ,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 、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並監督 、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 、使用 。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 ,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 ,應當立即處理 ;不能處理的 ,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


  第四十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 ,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 ,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 、場所 、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


  生產經營項目 、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 、承租單位的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 、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 、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 、管理 。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 ,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 ,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 、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 ,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 ,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 、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


  第四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 、檢舉 、控告 ;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 、檢舉 、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 、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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